(2015)金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叶昆云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7号原告叶昆云,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系死亡职工杨淑敏配偶。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缑转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宁,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裴松,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洁,女,系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部专员。原告叶昆云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焦娟朋适用行政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智、陈吉宁,第三人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杨淑敏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淑敏与叶昆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注销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住院病案、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1、杨淑敏生前符合参加劳动的主体资格;2、杨淑敏于2014年4月9日病发,4月16日死亡;3、杨淑敏与叶昆云系夫妻关系,杨淑敏死亡后,叶昆云作为工伤申请人主体合法;4、叶昆云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受理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查询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叶昆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举证材料清单一份、举证材料一组(包括《关于杨淑敏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举证材料》、《关于2014年4月9日杨淑敏发病送医说明》、《关于2014年4月9日杨淑敏事故的调查报告》、《风电场食堂及厨师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后进行回复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杨淑敏发病时间是13时左右,当时正在做厨师的收尾工作。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杨淑敏从突发疾病致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但这并不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唯一依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叶昆云诉称,杨淑敏于2013年6月1日被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宁夏银仪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4月9日中午做饭期间因工作劳累出现呕吐等症状,后被送至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较重转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凌晨死亡。原告认为,死者杨淑敏因劳累过度诱发疾病,且发病是在工作期间,应当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现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杨淑敏在上班期间死亡为工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盐池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死者杨淑敏应系13时左右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没有提交该证据,故该证据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没有关联;杨淑敏病发的时间应是13时左右,与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所述时间一致。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杨淑敏在2014年4月9日突发疾病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转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3日再次病情加重,医疗机构建议手术治疗,家属了解病情后拒绝手术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要求出院,并在当天办理出院手续,杨淑敏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杨淑敏从发病到死亡,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内容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申请证人曾某、陆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淑敏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不应当认定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两证人是用人单位的员工,证言有利于第三人,但是证人证言也客观的反映出当时的情况。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且和被告法庭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能够印证。以上证据,经案件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双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人证言反映了杨淑敏从病发到抢救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淑敏生前与第三人宁夏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被该公司派遣到宁夏银仪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4月9日中午13:00左右,杨淑敏突发疾病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家属放弃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于家中。2014年9月19日,原告就杨淑敏因病死亡的情况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收到被告限期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举证及调查报告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淑敏从病发到死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淑敏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昆云负担,另一半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原 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