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许士才与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士才,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士才。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庭。委托代理人秦加强。上诉人许士才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方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淮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宗祥,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庭、秦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士才一审诉称:东方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许士才作为原国有企业员工于2002年11月28日将改制取得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入股东方公司,并于2004年2月18日、2008年3月28日分别按东方公司要求增资入股13万元、2万元,总计21万元。2014年1月23日在法院的主持下,东方公司确认许士才的股东身份,但至今拒不确认许士才的股权额,许士才亦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现请求判令,1、东方公司确认许士才投资股权21万元;2、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方公司一审辩称:1、对于许士才2002年11月28日入股的6万元没有异议;2、许士才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2004年2月18日收取的13万元、2008年3月28日收取的2万元,这两笔股份款都是许士才与其他合伙人购买设备的投资款,东方公司没有收到这两笔股份款,购买的设备也不属于东方公司的固定资产,许士才所出资金与东方公司的增资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公司于2000年依法设立,许士才是东方公司员工。2002年11月28日,许士才出资6万元,东方公司向许士才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摘要部分注明机械股份,并加盖了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2004年2月18日,许士才出资13万元,东方公司会计秦加强向许士才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拌合楼股资,并加盖了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3月28日,许士才出资2万元,东方公司会计秦加强向许士才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水稳拌合楼股份款,并加盖了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许士才曾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东方公司确认许士才为东方公司股东。现许士才认为其作为郭家明持股会成员之一,于2002年入股6万元,2008年东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郭家明认缴160万元,该160万元应视为郭家明持股会出资,而且许士才2004年、2008年出资,东方公司均出具了加盖有东方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因此这两次出资均是属于东方公司增资,东方公司应确认许士才投资股权为21万元,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东方公司在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载明,东方公司2002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分别由郑素华认缴168万元、董正兵认缴53万元、侍启林认缴53万元、潘向阳认缴53万元、蒋树年持股会认缴59万元、郭家明持股会认缴56万元、蒋其超持股会认缴58万元,其中郭家明持股会共有16人,许士才是郭家明持股会的成员之一。2008年8月28日,东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东方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分别由郑素华认缴180万元、董正兵认缴180万元、侍启林认缴160万元、刘国庭认缴160万元、潘向阳认缴160万元、郭家明认缴16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是货币出资,存入了东方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由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并向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再查明:为了解2004年、2008年出资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调查了东方公司员工郭家明、王会春、桑安才,其均陈述2004年、2008年东方公司向公司员工集资购买沥青拌合楼、水稳拌合楼,这两次都是单独核算、分红,与东方公司增资无关,郭家明陈述2008年公司增资时其个人出资16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许士才分别于2004年、2008年出资13万元、2万元,东方公司会计秦加强出具了加盖有东方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但根据东方公司员工陈述,2004年、2008年东方公司员工出资购买沥青拌合楼、水稳拌合楼,是单独核算、单独分红,此时东方公司尚未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现2008年8月28日东方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郭家明个人出资160万元,东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也载明2008年增资是郭家明个人出资160万元,与郭家明持股会无关,许士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次出资的15万元包括在郭家明出资的160万元中。故许士才2004年、2008年的两次出资并非是东方公司的增资,许士才在东方公司的出资额应为6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士才在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6万元;二、驳回许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许士才负担3150元,由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许士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郭家明持股会的成员之一,在公司因投资需要增资扩股时,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出资13万元、2008年3月28日出资2万元,东方公司亦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形式及其中所载事由均与被上诉人认可的2002年11月28日出资所形成的收据相同。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该两笔出资应包含在东方公司2008年8月28日的增资当中。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出具出资证明书,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采纳郭家明、王会春、桑安才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郭家明、王会春、桑安才均为东方公司的在职员工,是东方公司增资扩股的既得利益者,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明显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三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2004年2月18日、2008年3月28日的出资与2002年11月28日的出资性质不同,2002年11月28日的出资是东方公司设立时上诉人作为股东出资,2004年2月18日、2008年3月28日的出资是上诉人与其他人合伙购买设备的出资;2、上诉人虽然是郭家明持股会成员,但不等同于郭家明的增资即代表着其名下所有小组成员均有出资;3、2004年2月18日、2008年3月28日的收据中虽然加盖了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是收据中明确注明收款事由为沥青拌合楼、水稳拌合楼股资,与东方公司的增资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2004年2月18日、2008年3月28日款项是否为对东方公司的出资,上诉人的具体出资额为多少。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支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现东方公司2008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8月28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均载明,2008年8月28日东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其中郭家明个人认缴160万元,而郭家明亦于2008年8月28日以其个人名义将160万元出资款存入东方公司在江苏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述证据均证明了2008年8月28日东方公司增资中出资的仅为郭家明个人。而上诉人所主张的2004年2月18日、2008年3月28日的出资,其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事由分别为“拌合楼股资”、“水稳拌合楼股份款”,与2008年8月28日东方公司的增资无涉,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两笔出资包含于2008年8月28日郭家明出资的160万元之中,故上诉人主张该两笔出资应为对东方公司的出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许士才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