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绍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许焕均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5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焕均,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焕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194号刑事判决,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许焕均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许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焕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许焕均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焕均撤回上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