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任万礼、张衡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万礼,张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万礼,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衡,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万礼、张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万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万礼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万礼因琐事邀约原审被告人张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万礼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万礼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