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松柏与李耀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黄松柏,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少仁、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堂,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松柏与被告李耀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仁、被告李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柏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黄松柏到被告李耀堂开设的“喜来乐保健推拿”场所拔罐时被烧伤,后被紧急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因伤情严重马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8851.41元,该费用已由李耀堂支付。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黄松柏的损伤构成八级附加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7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黄松柏认为,其在李耀堂开设的服务场所拔罐被烧伤,李耀堂应依法赔偿其损失。故黄松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耀堂赔偿其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588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862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4704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共计404997.41元,扣除李耀堂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8851.41元,尚需支付346146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耀堂承担。被告李耀堂辩称,原告黄松柏的损害是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而导致,李耀堂并未存在过错,无需赔偿;黄松柏受伤的事故发生后其有报案,若黄松柏的陈述属实,造成其损害的行为系由服务人员过失导致,可能已经构成犯罪,但是黄松柏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受理,也说明了黄松柏自身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黄松柏在被告李耀堂经营的“喜来乐保健推拿”内拔罐时被烧伤,其被立即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后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入院诊断“火焰烧伤26%,深Ⅱ-Ⅲ度,烧伤改变”。黄松柏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58851.41元。该笔医疗费已经由李耀堂支付。黄松柏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抚疤治疗、颈部、面部等处需手术整形修复、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黄松柏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护理期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松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附加一处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松柏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3、被鉴定人黄松柏的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黄松柏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黄松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黄松柏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抗疤治疗、颈面部等多处需手术整形修复的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闽方成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后续抗疤治疗、颈面部等多处需手术整形修复及余大面积瘢痕非手续治疗的总费用约需2-3万”。黄松柏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耀堂亦向本院申请对黄松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松柏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10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松柏,2013年10月23日因在‘喜来乐保健推拿’场所拔罐时被烧伤致全身多处火焰烧伤26%,深Ⅱ-Ⅲ度等多处损伤,经临床治疗与恢复,后遗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和面部疤痕形成,面积达30平方厘米以上,相当于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耀堂承认其系“喜来乐保健推拿”的经营人,对原告黄松柏进行拔罐的技师系李耀堂雇请。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喜来乐保健推拿”的营业执照及该场所内医师的职业资格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松柏举示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方成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耀堂举示的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10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黄松柏在被告李耀堂经营的“喜来乐保健推拿”接受技师拔罐服务时被烧伤,该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耀堂作为提供服务场所的经营人,依法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以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不受侵害;李耀堂所经营的“喜来乐保健推拿”提供的拔火罐等项目属于中医治疗项目,但李耀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雇佣的技师的执业医师许可证,李耀堂亦未能举证证明黄松柏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耀堂对其雇请的技师在从事拔罐过程中造成黄松柏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黄松柏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黄松柏因为烧伤所花费医疗费58851.41元已经由李耀堂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60元计算,故黄松柏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黄松柏的护理费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后护理期为60日,故其诉求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为4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因鉴定机构鉴定黄松柏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松柏虽然提供其系厦门市翔青民俗演艺有限公司总经理,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纳税情况及因伤造成的具体误工费用,故本院仅能根据2013年度厦门地区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定黄松柏的误工费为70×110元/日=77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10元;6.康复费用的问题,医疗机构已经出具了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黄松柏因烧伤必然需要一定的康复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用于康复的费用为5800元;7.残疾赔偿金问题,黄松柏为厦门市户籍,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360元/年×6.4年=264704元;8.后续治疗费问题,黄松柏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抗疤治疗、颈面部等多处需手术整形修复及余大面积瘢痕非手续治疗的总费用约需20000元至30000元,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9.司法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71325.41元,扣除李耀堂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8851.41元,尚需支付312474元。此外,黄松柏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必然导致其精神痛苦,本院酌定李耀堂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松柏经济损失人民币312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327474元;二、驳回原告黄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40.37元,由原告黄松柏负担人民币46.68元,由被告李耀堂负担人民币993.69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洪晓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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