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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2014-4222蔡营锋与王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营锋,王峥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蔡营锋(曾用名蔡远兴),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峥嵘,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蔡营锋与被告王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王峥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营锋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王峥嵘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峥嵘偿还原告蔡营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峥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营锋曾用名蔡远兴。被告王峥嵘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蔡营锋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峥嵘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蔡营锋收执,该张欠条内容为:“借条兹向蔡远兴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王峥嵘2008.5.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为证:原告蔡营锋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龙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欠条、南安市公民局霞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峥嵘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蔡营锋借款100000元,有原告蔡营锋持有的被告王峥嵘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峥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鉴于被告经催讨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峥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峥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营锋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峥嵘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根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华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