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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4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4655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娟。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陈丽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被告在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承诺,被告保证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对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和理解;保证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保证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若不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时,被告同意不但不能享受免息待遇,而且还应自记账日开始按照原告公布费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开卡使用后,对原告诉求的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并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99元、利息859.49元、滞纳金和费用962.25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北京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陈丽娟,另北京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陈丽娟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北京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苑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