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登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亚杰与景朝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杰,景朝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赵亚杰,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景朝辉,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赵亚杰诉被告景朝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杰、被告景朝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由于拖欠工资,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同意还钱,但是需要时间,暂时没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1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被告景朝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原告赵亚杰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亚杰曾在被告景朝辉开办的汽车维修门市打工,2013年年底原告离开。2014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景朝辉欠原告赵亚杰工资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亚杰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景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