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苏伟强与佛山市实科精密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林启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强,佛山市实科精密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林启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4号原告苏伟强,男,汉族,1948年1月4日,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5。委托代理人陈伟清,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实科精密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276343。法定代表人张亦珍。被告林启光,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1310。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清、被告林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实科精密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按被告林启光的要求为实科公司厂房做部分零碎工程,2012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对原告已做完及部分需要再做的零星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598489.75元,被告林启光代表被告实科公司签订该合同,此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工程是被告林启光安排原告所做,只是对账时才注明发包人是实科公司,其应对欠付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98489.75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启光辩称:涉讼工程是原告做完后与实科公司另一股东黄志光委派的经理对数无误后我才签名确认,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实为结算文书,但我是代表实科公司签名,委托原告施工的是实科公司,原告主张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实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实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林启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被告林启光为被告实科公司股东。3、工程合同8份,证明原告一直做实科公司零碎工程,2012年6月16日,结算时被告确认欠工程款598489.75元。被告实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被告林启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身份证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告苏伟强与被告林启光签名,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告实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启光为投资人之一。201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林启光签订多份合同,均约定发包人为被告实科公司,原告对厂房、办公室等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启光又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实科公司,工程总款598489.75元,实科公司在30天内与原告结清。2014年7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涉讼工程合同均是被告林启光签名,但合同注明发包人为被告实科公司,考虑到工程对象也为实科公司,被告林启光为实科公司投资人之一,本院认定被告林启光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本案权利义务归被告实科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林启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苏伟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涉讼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实科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给原告。2012年6月16日,被告林启光代表被告实科公司确认工程款金额为598489.75元,并确认30天内结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从2012年8月1日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实科精密钢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598489.75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苏伟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实科公司负担,被告实科公司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审 判 员 周泽权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