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高金良。被告:王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立,依法由审判员季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家庭生活上不尽妻子义务,对子女生活从不关心,家庭开支全由原告维持。夫妻分居已有一年余,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丁某乙十八周岁止;婚后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对女儿的生活是负责任的,我收入比原告少,都用在家里了。夫妻分居是原告自己不回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丁某甲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2006年7月,夫妻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0日夫妻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但今后夫妻双方相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仍能和好,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