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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亚芝与被上诉人刘殿全、杨淑英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亚芝,杨淑英,刘殿全,李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芝,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英,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全,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审被告李辉,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苏亚芝因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亚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雅萍,被上诉人杨淑英、刘殿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亚芝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杨淑英与刘殿全系夫妻,李伟东是被告杨淑英的前夫。杨淑英与李伟东离婚时,杨淑英分得4.2亩承包田。2008年3月20日杨淑英、刘殿全将4.2亩承包田租包给原告,租包期为五年。2008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包土地协议书,约定租包期改为十年,并约定土地直补款归原告。2012年底山门村租用该4.2亩承包田做试验田,租用期三年,租用费用12600元,分三年给付,但第一年租用费让李伟东领走,经多次催要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山门村给付的土地租用款12600元归原告所有;土地直补款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返还之前领取的土地直补款1200元。原审被告杨淑英、刘殿全在原审法院辩称,返还土地租用款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土地承包时李伟东与杨淑英已经离婚,山门镇政府明知道这笔款不是李伟东的还把钱给他,是政府失职,与二被告无关。两份协议上面的签字都是一个人签的,其他人没有签字画押,如果收钱了应该有收条。2008年3月29日的租包土地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的,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审被告李辉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杨淑英与李伟东的女儿,我父母离婚,我父亲叫李桂友。他于2013年1月突发急病死亡。我作为他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我认为2008年3月29日的租包土地协议书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查明,被告杨淑英与刘殿全系夫妻,李伟东(又名李桂友)是被告杨淑英的前夫。杨淑英与李伟东离婚时,杨淑英分得4.2亩承包田。2008年3月20日原告苏亚芝与被告杨淑英、刘殿全签订租包土地协议书,将4.2亩土地出租给苏亚芝耕种,租金3800元,耕种时间5年,期间国家新规定一切由租用人苏亚芝承担,费用由苏亚芝承担。2012年底山门村租用该地做试验田,租期三年,给付土地租用费12600元分期给付,但第一年的4200元被杨淑英的前夫李伟东领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李伟东死亡,后李伟东的女儿李辉向本院提交了其父的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李伟东的本名为李桂友,并以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原审认为,1、2008年3月20日杨淑英将与其女儿李辉分得的4.2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苏亚芝,租期5年,对此转包双方均没有异议,虽是刘殿全执笔,但受到杨淑英、李辉的追认,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有效。2、原告提供2008年3月29日租包协议书,约定租包该4.2亩土地的时间改为10年,租金为7400元,并约定土地补助由原告领取,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此协议是原告伪造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人,即此协议中间人付云山出庭证实:杨淑英的签字是刘殿全所写,杨淑英没有签字,李辉不在场,但刘殿全签字时杨淑英在场,杨淑英当场让刘殿全代签。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租包土地协议书,原告诉称是刘殿全书写,没有杨淑英和李辉本人的亲笔签字。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淑英和李辉有委托他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且杨淑英和李辉予以否认,并未追认其效力;现仅有一名证人证实杨淑英在场,但没有收条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自已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租包土地时间为5年,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2012年底原、被告所在的山门村租用该地做试验田,租期三年,给付的款项是2013年种植而产生的,故此款应由被告获取。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杨淑英、刘殿全返还1200元直补款,因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其二人领取,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苏亚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亚芝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重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文检鉴定,也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无事实根据。二、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被上诉人在反驳原告主张的过程中,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杨淑英、刘殿全辩称,没写过这份协议,他们找人依照原协议字体写的。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原审被告李辉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苏亚芝与被上诉人杨淑英、原审被告李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杨淑英将与其女儿原审被告李辉分得的4.2亩土地转包给上诉人苏亚芝,租期5年,即2013年3月租期满,对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出租土地应由原承包经营权人收回。2012年底,该土地被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山门村租做试验田,给付的2013年种植补偿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杨淑英及原审被告李辉取得。对上诉人苏亚芝提出的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租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请求,因该协议书未经被上诉人杨淑英签字,被上诉人杨淑英否认签订该协议,且否认授权他人签订该协议。虽上诉人苏亚芝提供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杨淑英在场,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是被上诉人杨淑英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苏亚芝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苏亚芝提出的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山门村的土地补偿款归上诉人苏亚芝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苏亚芝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之前领取的土地直补款1200元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