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法执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炽昌与苏兵、尹书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炽昌,苏兵,尹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横法执字第504-2号申请执行人韦炽昌。被执行人苏兵。被执行人尹书琴。申请执行人韦炽昌与被执行人苏兵、尹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横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苏兵、尹书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韦炽昌与被执行人苏兵、尹书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苏兵、尹书琴归还申请执行人韦炽昌借款本息6288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尹书琴转入本院账户10000元,扣缴被执行人尹书琴应承担的执行费1025元,余款8975元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韦炽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韦炽昌与被执行人苏兵、尹书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实现了部分债权,因履行期限长,不能在期限内结案,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3号、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农居军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