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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韩成超与耿克中、耿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成超;耿克中;耿永;刘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韩成超。委托代理人廖传江,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克中。被告耿永。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喜。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成超诉被告耿克中、耿永、刘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传江、被告耿永及被告耿永、耿克中的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刘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传江、被告耿永、耿克中的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刘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超诉称:2014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耿克中、刘喜为刘喜家原木找圆(用机器把木材上突出的枝丫找平),同去的有被告耿永(耿克中之子)及案外人袁闯(耿克中外甥)。在工作期间,被告耿永负责开找圆机,原告负责将原木送进找圆机,案外人袁闯负责接木头。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左臂不慎绞入找圆机中受伤,后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抢救,因治疗需要,原告左臂被截肢。至今,只有被告耿克中垫付抢救费7000元,三被告对其他赔偿相互推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6.5元(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336.5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68874.5元【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352.5元(90天×37.25元/天)、护理费4200元(84天×50元/天)、营养费924元(84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190372元(13598元/年×20年×0.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假肢费633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10元】,后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假肢费63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耿克中辩称:一、从未雇佣过原告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劳务。2014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耿永及案外人袁闯是自行组织共同为被告刘喜家的原木找圆的,上述三人在从事劳务中所获得的报酬是平均分配的,具体是多少并不清楚。自己未从该报酬中提取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自己支付了7000元的抢救费用。被告耿永辩称:一、没有雇佣原告为被告刘喜家的原木找圆;二、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为被告刘喜家原木找圆时受到伤害,系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喜辩称:一、没有雇佣过原告干活;二、自己将木材加工业务交付给被告耿克中完成,并向其支付15元/吨的加工费,至于被告耿克中指派哪些人员进行原木找圆工作,自己概不过问。因此,自己与被告耿克中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应自行承担承揽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而自己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韩成超与被告耿永及案外人袁闯等在被告刘喜家的板皮厂为原木找圆。其中,被告耿永负责操控原木找圆机,原告韩成超负责将原木送进找圆机中,案外人袁闯负责在机器另一端接加工后的原木。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原告韩成超身穿的罩衣不慎被扯进机器中并致左手臂绞入找圆机中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肢毁损性损伤、左肱骨干骨折等,住院1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2692.48元,另由被告耿克中垫付抢救费7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好转出院。现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涉诉的原木找圆机由被告耿克中购买,原木找圆的业务由其负责联系,亦由其组织人员干活。原告韩成超跟随被告耿克中干活一月有余,发生了上述伤害事故。又查明: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约为37.25元/天。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韩成超申请,并受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成超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成超因意外伤害致伤经治疗遗留左上肢于上臂近端以远缺失已构成人身损害四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损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成超与被告耿克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韩成超在从事将原木送入找圆机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中,被告耿克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韩成超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身穿罩衣,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疏忽,对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耿克中2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永、刘喜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计算为19692.48元(自行支付12692.48元+耿克中支付的7000元)。被告耿克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52.5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924元、残疾赔偿金190372元、鉴定费141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主张216元(12天×18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路程,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并不过高,应予支持。综上,除鉴定费1410元外,原告韩成超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40056.98元(医疗费19692.48元+误工费3352.5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924元+残疾赔偿金19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被告耿克中还应承担赔偿款185046元(240256.98元×80%-7000元,取整数)。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成超赔偿款185046元;二、驳回原告韩成超对被告耿永、刘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985元,由原告韩成超负担485元,由被告耿克中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