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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聪与颜新、四川省青慧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颜新,四川省青慧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刘聪。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新。被告:四川省青慧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新,系公司经理原告刘聪诉被告颜新、四川省青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慧劳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新、青慧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聪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合伙修建自瓦九路A2合同段拉哈桥》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资金40万元,签订合同后四日内将资金打入被告的账户,原告不参与管理,被告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工程完工后被告分给原告纯利28万元,并于签订合同日期的5个月内将本利共计人民币68万元结清。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合伙修建自隆高速10分部与预制场桥梁预制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资金100万元,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资金打入被告账户,原告不参与管理,由被告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工程完工后被告分给原告纯利润70万元,于签订合同日期的12个月内将本利共计人民币170万元结清。两次协议均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期结清本利,将按照总金额的月息5%加收违约金。两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颜新,同时被告颜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但被告颜新不讲诚信,工程完工后至今不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现被告颜新一直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将投资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238万元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支付原告催款费用1万元,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新、青慧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伙修建瓦九路A2合同段拉哈桥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以及利润和违约金的约定事实。2.2013年5月27日的收条,欲证明被告颜新收到原告投资款40万元。3.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伙修建自隆路10分部合同段预制场桥梁预制板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以及利润和违约金的约定事实。4.2013年6月23日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10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颜新履行了投资款支付义务。6.(2014)营民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营民保字第256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颜新在双流县一套商业用房,有小车及货车,被告颜新有能力履行债务。被告颜新、青慧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聪与被告青慧劳务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伙修建自瓦九路A2合同段拉哈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四日内一次性投入资金40万元给被告,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青慧劳务公司分给原告纯利人民币28万元,并于签订合同后5个月内结清本利共计人民币68万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刘聪与被告青慧劳务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伙修建自隆高速10分部与预制场桥梁预制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投入资金100万元给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青慧劳务公司分给原告纯利人民币70万元,并于签订合同后12个月内结清本利共计人民币170万元。两协议中均约定原告不参与工程管理,由被告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被告颜新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后,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总金额共计140万元。同时查明,两次协议均约定若被告青慧劳务公司未按约定时期向原告结清本利,将分别按照投资总金额的月息5%缴纳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颜新所有的轿车和位于成都市的商业用房,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营民保字第256号及第256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颜新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航东鹰路6号(合同备案号为384155)的商业用房一套及被告颜新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69**(小车一辆)和川AMR5**(货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刘聪(乙方)与被告青慧劳务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协议均成立有效。但原告与被告青慧劳务公司间所谓的合伙既不属于合伙企业,也不属于个人合伙。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青慧劳务公司的合伙不属于合伙企业。其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青慧劳务公司不是公民,其不满足个人合伙的主体要件;同时两协议均约定原告不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但分配固定利润且不承担任何亏损风险,该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青慧公司并非合伙关系,而系原告借钱给被告青慧公司投资工程,原告与被告青慧劳务公司间的合伙,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诉称两次汇款都是直接转给被告颜新的,其对青慧劳务公司并不了解,也不知晓颜新到底是如何使用的借款,所以放弃对青慧劳务公司的追债,仅要求被告颜新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润和利息。被告青慧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颜新,两份协议中甲方签字处均有青慧劳务公司的印章和颜新的签名和私印。但原告两次汇款都是将钱转入被告颜新的私人账户里,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系被告颜新以私人的名义书写,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也对原告实际支付了140万元给被告颜新进行了佐证。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青慧劳务公司,而系实际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颜新,故原告与被告颜新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颜新之间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的调整,适用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以合伙为由主张分配利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协议中“按照总金额的月息5%加收违约金”的约定存在歧义,无法确认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利息,原告与被告颜新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借贷关系应是约定利息而非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新按照两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140万元资金给被告颜新,被告颜新并不反驳,故被告理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处理。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催款费用1万元的诉请,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本案被告颜新、青慧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新返还原告刘聪借款人民币本金140万元及资金利息(两次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6.15%的四倍计算)。此款限被告颜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0元,原告负担3960元,被告负担90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简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