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8月28日因���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拘役三至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审查后,于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嘉陵70型摩托车,由拜泉县北三东四道街行驶至拜泉县移动公司西侧时,被拜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崔××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崔××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文书;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春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静怡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