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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蒋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响华、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有楷、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于在东莞市虎门镇*大道*巷*号以赌“六合彩”的方式招揽他人赌博,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让被告人蒋某某在虎门镇*大道*巷*号出租房内为其收受他人赌博投注,周给蒋收受特码投注额的11%和其他方式投注额的3%作为报酬。经统计,期间周某某共计收受赌资110590元,获利17994元,蒋某某提成1933元。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蒋某某在该镇*大道*巷*号出租房内收受曾某运等人的投注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13张;2014年8月16日21时10分许,周某某在该镇镇口*大道*巷*号接受蒋某某收受的六合彩投注单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290张。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赌“六合彩”的方式招揽他人赌博并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量刑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周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周某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4.建议对周某某适用缓刑。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量刑意见:1.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某,有立功表现;3.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4.建议对蒋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在从2014年3月起开始收受赌资累计110590元,从中获利17994元,直至同年8月被抓获,作案时间较长,数额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周某某系经侦查活动而被抓捕,蒋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自首、立功情节。故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蒋某某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是庄家,对犯罪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负责帮助其收受投注单、投注金,对犯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2、3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3812元,系被告人赌博活动所收的投注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381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政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