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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静与张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张永超,苏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李静,女,生于1987年9月19日,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隆,章丘市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超,男,生于1984年1月1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苏金叶(系张永超之妻),女,生于1986年5月5日,汉族,无业,住址同张永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静与被告张永超、苏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张永超、苏金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永超申请对原告签名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张明禄、邢仁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中旬,被告张永超以购买路虎汽车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借给二被告44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永超辩称,1、被告没有借原告的44000元,原告起诉的44000元依据的证据系被告收到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的凭据,被告张永超只收到44000元中的4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借款属实,被告同意以原告李静用被告苏金叶信用卡刷卡消费的现金予以抵销;2、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苏金叶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所借的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意以原告李静用被告苏金叶信用卡刷卡消费的现金予以抵销。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超与被告苏金叶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永超向原告李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静现金肆万肆仟元正(44000元)张永超2012年10月24日”。关于2012年10月24日的借条,原告主张,被告张永超因购买路虎车向原告所借现金而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永超辩称,因2012年10月19日前,原告在被告张永超处借款100400元,借款的方式是被告张永超以妻子即被告苏金叶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被告苏金叶信用卡账户刷卡消费现金共计100400元,被告张永超所打借条上的借款应折抵信用卡上的相应款项;被告张永超实际收取了44000元中的4万元。对被告张永超的辩称,原告李静开始主张未曾收到过上述信用卡,也没有使用被告苏金叶信用卡消费。2014年8月1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济南市经十路银座汽贸城历城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在被告苏金叶的银联消费单上的“郭强”的签名系原告李静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静主张,原告李静收到被告苏金叶信用卡后,只刷卡消费一次,金额为49500元。此次刷卡消费是因为自己曾经代表被告张永超偿还过张永超借他人的高利贷10万元,后因郭强向原告借款,原告为郭强购买的奥迪Q5车辆交纳了购车税49500元。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代表被告张永超偿还高利贷10万元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李静与郭强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离婚。2012年10月19日,郭强在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5车一辆。当日,原告李静以被告苏金叶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支付郭强的奥迪Q5车购车税49500元。依被告张永超申请,本院依法对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以被告苏金叶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支付购车款50900元的签字消费凭证予以调查,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证实签字消费凭证被人为撕掉,50900元的刷卡消费签字已经无法取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个焦点,被告张永超向原告李静的借款数额的问题;第二个焦点,原告李静刷卡消费50900元是否代表被告张永超偿还高利贷10万元的问题;第三个焦点,被告张永超向原告所借款项与原告在被告苏金叶的信用卡刷卡上的消费现金能否抵销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张永超认可向原告李静的借款、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永超辩称只借用了原告4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永超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曾经为被告张永超偿还高利贷10万元,因而对被告张永超所给自己的被告苏金叶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系代表被告张永超偿还10万元高利贷而后刷卡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静可取得为被告张永超偿还高利贷10万元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张永超向原告李静借款44000元应当予以偿还,但原告在被告张永超交付被告苏金叶的信用卡后在其信用卡上消费509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欠二被告款项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永超辩称向原告李静的借款与原告李静应当支付的在被告苏金叶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款项可以抵销。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超、被告苏金叶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静对被告张永超、被告苏金叶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永超、被告苏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