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玉环、吴新府等与吴明才、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才,王玉环,吴新府,吴新州,吴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先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环。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府。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州。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8号。负责人:吴明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先侠。上诉人吴明才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环、吴新府、吴新州、吴昊、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山西分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张先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29日,王玉环、吴新府、吴新州、吴昊诉至原审法院称,吴明才、中苑山西分公司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吴良彪(王玉环的丈夫、吴新府、吴新州、吴昊的父亲)借款400万元,并于2012年9月8日向吴良彪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六个月。张先侠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吴良彪多次催要,吴明才、中苑山西分公司、中苑公司均未清偿,张先侠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9日,吴良彪因车祸去世,上述欠款仍未归还吴良彪的法定继承人王玉环、吴新府、吴新州、吴昊。故请求法院判令:1、吴明才、中苑山西分公司、中苑公司、张先侠连带清偿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明才、中苑山西分公司、中苑公司、张先侠承担。吴明才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为400万元,原告王玉环、吴新府、吴新州、吴昊及被告中苑山西分公司均在该院辖区范围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明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明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明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辖区,另一被告中苑山西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吴明才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该主张实际是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王玉环、吴新府、吴新州、吴昊,被告中苑山西分公司、张先侠的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盐城市,不属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吴明才主张本案移交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潘军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