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泉民与罗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泉民,罗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吕泉民,男,汉族。被告:罗丹,女,汉族。原告吕泉民与被告罗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和被告准备结婚,新房是在被告家中,所以原告按家乡风俗准备结婚用的电视机、棉被等家庭用品,由于原告当时在阜康没有固定住所,所以提前将这些物品放到被告家中,2013年12月20日至27日被告因自己摔伤住院,期间一直是原告一人在医院照顾被告,出院时被告所带的住院费不够,原告拿出自己的2000元钱给被告垫付了住院费用。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首先提出分手不结婚,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放在被告家中的物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35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物品(若物品损坏或遗失赔偿同等人民币):电视机一台(创维液晶42E760A4599元)、三床新棉被、两条床单、一床网套(总价值1001元)、一个移动硬盘(价值300元)、二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价值600元)共计6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物品的事情已经经过诉讼解决了,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基于男女朋友关系自愿照顾我,不存在误工费,医药费是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也不存在垫付的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书写的信件一封,证实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将属于个人所有的被子、褥子和床单拿到被告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样物品在(2014)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录音资料一份,证实:1、医药费是原、被告双方分手后产生的,性质属于垫付;2、电视机是原告出资购买准备用于结婚。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并且录音里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并未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认可被告付1350元的医药费,但那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了半年时间,生活费也远不止这些,原告提到的电视机是用原告给的彩礼钱买的,在(2014)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中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彩礼,不存在再次返还的问题,另外没有见过原告提到的移动硬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杨开庆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为照顾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被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证据规则,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4)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过处理,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4)阜民初字第815号案件只处理了彩礼钱,不涉及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年底,原、被告相识相恋,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结婚,原告为此向被告给付彩礼20000元,并将准备结婚用的三条棉被、两条床单、一床网套放置被告家中。双方还购买了创维液晶彩电一台。双方恋爱期间,原告赠送被告一台旧海尔小神童洗衣机。后又将一台别人送修后抛弃的海尔小神童洗衣机拿回被告家使用。2013年12月20日,被告摔伤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交了1350元住院费,并照顾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分手,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7000元,其中包括购买创维液晶彩电的价款。2014年6月24日,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金额为20000元,购买创维液晶彩电的价款4600元因无证据证实而未予支持,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钱15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返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为结婚准备的物品,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放置在原告处的物品为:棉被三条、网套一床、床单两条、海尔小神童洗衣机(旧)一台,上述财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当将上述物品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当赔偿上述物品同等价值,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上述物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新旧程度,本院对物品价值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创维液晶彩电是其单另购买,被告不认可,认为系彩礼钱购买,为此原告仅提供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来证实其主张,由于录音当中关于该电视机的来源仅有原告自己单方陈述,被告并未认可,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张,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能认为该彩电系原告单另购买,由于彩礼部分本院已通过(2014)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主张返还的两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中一台系双方恋爱期间赠与被告,由于赠与系实践性合同,赠与行为一经发生,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与法无据,原告仅能要求被告返还一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硬盘一个却未提供证据证实硬盘放置在被告处,被告亦不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为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1350元,由于原告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双方仍系恋人,双方未约定借贷性质,也无法推知被告有举债之意图,结合双方当时的身份关系,应当认定为原告是为增进二人感情而为的自愿承担更符合情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当时的身份关系,原告自愿照顾受伤住院的被告以增进二人的感情,在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时再以此主张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泉民返还棉被三床、网套一床、床单两条、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吕泉民赔偿上述物品价值1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泉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吕泉民、被告罗丹各自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