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龙虎小区83栋1单元楼道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等工具将一辆停放在此的灰色的亿顺力牌电动自行车车锁破坏后盗走。后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龙虎寂光街“酷裤专卖店”门口,用随身携带十字螺丝刀等工具将一辆黄色珠峰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锁破坏后盗走。经新都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9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