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梅岭泉宏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陈埭龙波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梅岭泉宏鞋材有限公司,晋江陈埭龙波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晋江市梅岭泉宏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清沙、肖辉胜,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陈埭龙波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高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晋江市梅岭泉宏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陈埭龙波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梅岭泉宏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清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梅岭泉宏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对账,被告确认自200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90000元,尚欠原告1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晋江陈埭龙波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鞋材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晋江陈埭龙波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具有证明效力,依法能够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鞋材,尚欠货款14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陈埭龙波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晋江市梅岭泉宏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晋江陈埭龙波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