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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姚桂富与王海炎、吕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富,王海炎,吕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147号原告姚桂富。委托代理人潘来兴,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炎。被告吕伟红。委托代理人王海炎,系被告吕伟红丈夫。原告姚桂富诉被告王海炎、吕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王海炎及被告吕伟红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海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桂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炎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半个月,并口头约定按年息2分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伟红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海炎对原告诉称的自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年息2份计息的事实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伟红辩称:第一,自己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据上仅有被告王海炎一人的签名,自己并无与其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根据《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其本人年收入12万元,已满足一般家庭的日常开支,无需因日常开支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王海炎所借的款项数额巨大,属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综上,其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钱为半个月,且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海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伟红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借据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的三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吕伟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有正当职业,年收入12万元,能够满足日常家庭开支,无需因日常生活开支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海炎对其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年收入12万元系两被告的内部收入情况,与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吕伟红系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海炎未及时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伟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属于被告王海炎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辩称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炎、吕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桂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王海炎、吕伟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海炎、吕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