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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翟某甲、季某某与翟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翟某甲,季某某,翟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387号原告翟某甲,男,193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季某某,女,194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翟某乙,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桂芬,女,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翟某甲、季某某诉被告翟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季某某,被告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的父母。我们原来与被告共同生活,系一个家庭体系。2014年7月份,被告将我们撵出。我们一共生有五名子女,由我们抚养成人。现我们年岁已大,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只有被告对我们不尽赡养义务。其他子女为我们支付的2000.00元赡养费在被告手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1000.00元(要求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计算给付);二原告分得的土地由自己经营;被告返还其他子女已为二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赡养费;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二原告及所有儿女、中间人已于2014年4月份达成赡养协议,二原告的赡养费是每年500.00元,二原告从未与我商量过增加赡养费一事,他们没有事先通知我涨价,我不同意支付每人每年1000.00元的赡养费,因为我没有这个能力,我不同意自2014年7月26日二原告从我家中搬出时开始计算给付赡养费,我还要求按照我们分家时约定的每年农历四月初五给付赡养费;二原告共有3亩8分土地,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土地归他们自己经营,我同意给付,因为我坐地就没有想占用他们的土地,如二原告有一方百年故后,我要求经营二原告土地的一半;二原告要求我返还其他子女给付的赡养费20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因为二原告是2013年6月份到我家居住,2014年7月份无故离开我家去长子翟某丙家生活,二原告起诉的2000.00元已经用于二原告在我家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及医药费花销了;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庭证人吕某某(与二原告及被告系屯邻)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春季,二原告分家时约定所有子女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500.00元,如果二原告生大病,医疗费由两个儿子平均分担,如果老人去世,费用每人承担一个,二原告在谁那里居住耕地由谁耕种、直补款由谁花。二原告称对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季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翟某丙、二子翟某丁、长女翟某戊、次女翟某戌、三女翟某申。二原告曾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后于2014年7月26日从被告家中搬出,现与长子翟某丙一居生活。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分得耕地3.8亩。二原告的其他生活来源还有:每年直补款1000.00元左右、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款约1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长子翟某丙、长女翟某戊、次女翟某戌、三女翟某申为本案共同被告,应视为二原告自愿放弃权利,对翟某丙、翟某戊、翟某戌、翟某申应负担的赡养费,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保护。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虽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已不能满足他们的实际生活需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1000.00元的主张应��支持。关于二原告3.8亩耕地的经营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子女已为二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赡养费,鉴于二原告同被告一居生活期间必然有一定的支出,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翟某甲、季某某2014年赡养费各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翟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翟某甲、季某某赡养费各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每年农历四月初五给付);三、原��翟某甲、季某某分得的耕地归二原告自行经营;四、驳回原告翟某甲、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