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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创意鞋业设计(东莞)有限公司与余文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意鞋业设计(东莞)有限公司,余文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90号原告创意鞋业设计(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大道堃和居大厦C段。注册号:441900400137144。法定代表人朱利澳.马天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俅,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兵,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智全,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创意鞋业设计(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被告余文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意公司诉称,余文兵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创意公司工作,担任鞋后处理技师。余文兵在职期间,因其多次经部门经理指点培训后仍无法胜任工作,故创意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与余文兵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创意公司向余文兵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的代通知金,同时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及工作交接。后余文兵才在离职证明中签名。余文兵同意并顺利地办理工资结算、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离职交接等手续,创意公司就按约定在2014年8月22日当天下午向余文兵汇出美金9524元。余文兵确认领款和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才在离职交接单中签名确认。2014年8月25日,余文兵拿着离职证明到创意公司,要求创意公司协助办理领取失业金的证明,称社保部门要求出具辞退通知书并注明离职原因才可领取失业保险。创意公司处于对余文兵的信任,按照余文兵的要求出具了辞退通知书。现余文兵故意隐瞒和否认已与创意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骗取创意公司的信任,恶意编造谎言骗取创意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并改称创意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假如创意公司与余文兵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不会按照实际协商解除的约定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创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创意公司与余文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22日因双方协商一致而合法解除;2、创意公司无需向余文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余文兵承担。被告余文兵辩称,创意公司是非法解雇余文兵,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余文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余文兵入职创意公司工作,担任鞋后处理技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创意公司为余文兵购买了社会保险。余文兵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100元及津贴1000元构成。余文兵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余文兵在创意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22日。庭审中,创意公司与余文兵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已解除。余文兵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后余文兵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创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6150元。2014年10月2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4]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创意公司与余文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创意公司向余文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6150元。创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创意公司与余文兵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有争议。创意公司认为,由于余文兵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故创意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前向余文兵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2日,创意公司与余文兵就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交接、工资结算、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协商一致,余文兵在当天办理完相应的交接、结算等手续;创意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余文兵支付了美金9524元,其中包括余文兵2014年8月工资人民币5039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150元、待通知金人民币71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289元;同日,创意公司向余文兵出具离职证明;2014年8月25日上午,余文兵要求创意公司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并要求创意公司根据社保部门的需要出具辞退通知书,故创意公司基于协助余文兵办理社保手续及对余文兵的信任,向余文兵出具了辞退通知书;故主张本案是创意公司与余文兵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创意公司单方解雇余文兵,创意公司不同意向余文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创意公司对此提供劳动合同、网上银行付款记录、工资条、离职证明、离职交接单、汇款单据、网上打印的办事指南、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明。其中,辞退通知书、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显示的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8月22日。辞退通知书的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您续签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部门经理指点及培训,仍不能胜任此份工作。本公司决定按照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一)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即: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于2014年8月22日与您解除合同关系。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补偿,已全部结清”。离职交接单显示的人事部一栏的交接项目有“离职证明”、“门禁卡”;财务部交接一栏的项目有“工资结算”,但没注明具体工资数额及结算方式,仅在“其他费用”一栏后方注明“7.5个月工资(工龄6年1个月+未提前通知1个月)”,该“其他费用”一栏没有选择打勾。离职证明的内容显示余文兵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余文兵对劳动合同、网上银行付款记录、工资条、离职证明、离职交接单、辞退通知书均没有异议,但对汇款单据不予确认。余文兵确认在2014年8月26日收到创意公司支付的美金9524元,折合人民币58491.65元,但称其是在劳动部门组织调解后才知道创意公司有向余文兵支付该笔费用。并认为辞退通知书不能证明创意公司与余文兵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余文兵认为,2014年8月22日,创意公司以余文兵经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雇余文兵,但余文兵自08年入职创意公司,已工作多年,不可能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故主张本案是创意公司非法解雇余文兵,要求创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余文兵对此提供辞退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余文兵提供的辞退通知书与创意公司提供的辞退通知书一致。创意公司确认其支付给余文兵的美金9524元实际折合人民币58491.65元。另,余文兵与创意公司均确认创意公司支付给余文兵的人民币58491.65元中包含了2014年8月工资人民币5039元,余文兵同意在创意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中抵扣上述剩余款项人民币53452.65元。对于案涉辞退通知、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的形成过程,余文兵与创意公司的意见分歧。创意公司认为,2014年8月22日,创意公司与余文兵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创意公司就向余文兵出具离职证明;余文兵凭离职证明分别在创意公司的人事部及财务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创意公司当场向余文兵转账支付工资及相关赔偿合计美金9524元,余文兵确认创意公司转账后即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名确认,从而形成了案涉离职交接单;但辞退通知书是在2014年8月25日应余文兵的要求而出具的,并非在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余文兵对此不予确认。余文兵认为,2014年8月22日前,创意公司向余文兵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余文兵不同意;2014年8月22日当天,创意公司在没有与余文兵协商的情况下向余文兵出具了辞退通知;余文兵拿到辞退通知后就办理离职手续,从而形成了离职交接单;余文兵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创意公司向余文兵出具离职证明。余文兵称,创意公司当时有提出按1年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余文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余文兵不同意,只同意结算工资,故离职交接单上的结算内容仅在“工资结算”一栏打勾,而没有在“其他费用”一栏打勾。另查明,创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余文兵无法胜任工作。创意公司称其曾在2014年上半年对余文兵进行工作指点培训,但没有证据证明余文兵在经培训后仍无法胜任工作。创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余文兵是在确认创意公司已转账美金9524元后才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名。创意公司确认其与余文兵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或赔偿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文兵已同意创意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再查明,本院根据创意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本案的仲裁笔录及余文兵申领失业保险的相关材料。余文兵在仲裁阶段称案涉辞退通知书是创意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交付给余文兵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中显示的失业原因是“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创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离职证明、离职交接单、汇款单据、申领失业保险金办事指南(网页打印件)、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余文兵提供的辞退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失业保险申领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余文兵在创意公司工作,由创意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余文兵与创意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民事诉讼请求类型中的确认之诉是指确认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与消灭,而创意公司第一项诉请中包含了要求本院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属于事实认定的内容,不属于确认之诉,不应作为诉讼请求的事项,因此,对于创意公司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内容,本院仅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对此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文兵与创意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首先,创意公司称其在2014年8月22日与余文兵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向余文兵出具离职证明,再由余文兵凭离职证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于2014年8月25日应余文兵的要求而出具辞退通知书。假若创意公司该陈述属实,则创意公司是先向余文兵出具离职证明,后在余文兵办理离职手续时才形成本案中的离职交接单,最后才出具辞退通知书。但双方确认的离职证明显示“甲乙双方现已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已办理离职手续”的内容,可以看出创意公司向余文兵出具离职证明时,余文兵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即离职证明的形成时间应在离职交接单之后。创意公司上述陈述的离职证明与离职交接单的形成先后顺序与创意公司确认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故对创意公司上述陈述的离职证明与离职交接单的先后形成过程,本院不予采信。创意公司应是在余文兵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才向余文兵出具离职证明。其次,承前所述,按照常理分析,余文兵在办理离职手续尚未获得离职证明,则余文兵应持有由创意公司出具的其他离职通知。否则,创意公司的人事部门不可能随意与余文兵办理离职手续。在本案中,除了余文兵与创意公司双方确认的辞退通知书外,创意公司并没有向余文兵提供其他的离职通知,据此,本院认为,余文兵应当是在创意公司向其交付辞退通知后才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再者,创意公司主张本案是经创意公司提出、与余文兵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创意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创意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创意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创意公司称余文兵口头同意创意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并在确认创意公司已付款后才在离职交接单中签名确认,可以证明余文兵是与创意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创意公司未举证证明余文兵是在确认创意公司付款后才在离职交接单中签名,且该离职交接单中备注的内容注明“此表为离职人员办理离职交接工作的依据”,故该离职交接单不能证明余文兵已与创意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同意创意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最后,案涉离职交接单显示的“7.5个月工资(工龄6年1个月+未提前通知1个月)”的内容是列在“其他费用”一栏的后方,并非列在“工资结算”一栏,而创意公司与余文兵均未在“其他费用”一栏作出选择,仅在“工资结算”一栏作出选择,由此可见,在余文兵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创意公司与余文兵均未就赔偿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创意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向余文兵转账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创意公司的单方行为。综上四点,结合案涉辞退通知书、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显示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是创意公司先向余文兵出具辞退通知书,后再由余文兵持辞退通知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创意公司才向余文兵出具离职证明。因此,创意公司与余文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当以双方确认的辞退通知书显示的内容为准。根据案涉辞退通知书的内容,创意公司是以余文兵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余文兵解除劳动关系,但创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文兵不能胜任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文兵在经培训后仍无法胜任工作,应由创意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创意公司以此为由与余文兵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创意公司应向余文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余文兵与创意公司均确认余文兵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结合余文兵于2008年7月1日入职、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本院认定,创意公司应向余文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100元×6.5个月×2倍=92300元。现余文兵与创意公司均确认创意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支付给余文兵的美金9524元(折合人民币58491.65元)中有人民币5039元属于余文兵2014年8月的工资,且余文兵同意在创意公司应支付给余文兵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抵扣上述已付的剩余款项人民币53452.65元,故创意公司实际需向余文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92300元-人民币53452.65元=人民币38847.35元。创意公司请求无需向余文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创意鞋业设计(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文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创意鞋业设计(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余文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38847.35元;三、驳回原告创意鞋业设计(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创意鞋业设计(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