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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秦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秦XX,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张XX,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XX,住黑龙江省。被告丁XX,住黑龙江省。原告张XX与被告秦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XX于2014年11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张XX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尖商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将秦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的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秦XX、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被告秦XX与石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石XX与被告丁XX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秦XX与石XX共同给我出具借条(秦XX是2012年10月2日在借条上补签的),并以共同房屋作为抵押,此后,每月利息由丁XX按月支付给我,2014年6月,丁XX没有给付利息,但是丁XX给我出具了“2014年6月—10月利息,每月6000元,共计30000元未付。(民间借贷200000元利息)”我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均推脱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人民币3万元(利息给付到还款时止)共计人民币230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欠张XX的钱,实际上是被告丁XX欠的,还款也是丁XX还的,详细情况我也不清楚,我当时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我也不记得是写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被告丁XX辩称,20万元确实是我向原告张XX借的,实际用款人也是我,当时我不认识张XX,被告秦XX是我姨夫、石XX是我姨。张XX认识秦XX和石XX,但欠款和他俩没有关系,利息也是我偿还的,张XX要求秦XX、石XX在欠条上签的字,我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但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石XX与被告秦XX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张XX借款200000元,石XX于2012年10月1日为张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由秦XX房产证抵押,此房证秦XX、石XX夫妻所有,每月利息3%,上打月息,借款人为秦XX、石XX。”石XX于2012年10月1日在借条中签字,秦XX于2012年10月2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丁XX自认是该案的实际借款人,并于2014年10月27日为张XX出具利息给付情况,内容为:“2014年6月-10月利息,每月6千元,共叁万未付。(民间借贷贰拾万元利息)”张XX多次向秦XX、丁XX索要借款,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6月1日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秦XX为原告张X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债务人秦XX应依约偿还本金200000元。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张XX主张的利息给付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金额,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张XX要求丁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丁XX庭审中自认是实际借款人且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故张XX要求丁XX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给付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秦XX、丁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秦XX、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