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康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康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立民初字第7号起诉人:中山市康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8941332X。法定代表人:杨家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明苏,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山市康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被起诉人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中山市民安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自2006年5月份成立以来,一直承租被起诉人中山市民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并于2012年9月27日与其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该厂房拆迁为止。2013年5月10日,被起诉人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内设的中山市南头镇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南头镇征收办)书面通知起诉人,起诉人承租的厂房拟纳入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征收范围,要求起诉人配合搬迁工作。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被起诉人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委托的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始进驻起诉人公司,对起诉人进行资产搬迁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起诉人搬迁资产所产生的损失(包括资产搬迁费、停工停业损失、不可搬迁资产损失)总计为人民币2009615元。为配合拆迁工作,起诉人于2013年10月份中旬开始拆卸自己的机器设备、502胶水生产线、废气处理系统等,并于2013年11月10日前将全部资产搬离涉拆厂房。但被起诉人至今尚未支付起诉人搬迁补偿,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一、被起诉人补偿并立即支付起诉人因承租厂房被征收产生的可搬迁资产搬迁费121660元、停工停业损失137955元、不可搬迁资产损失人民币1750000元;二、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纠纷属于人民政府及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和补偿行为产生的纠纷,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山市康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同源审 判 员 潘国鼎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世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