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沽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处,恰遇被害人魏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损,魏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用电话向“110”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民事赔偿部分于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甲亲属的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破经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