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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朋飞与史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飞,史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刘朋飞,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军,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朋飞诉被告史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飞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飞诉称,2013年12月12日21时30分,被告史军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泰金路交叉口,因操作不当,避让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朋飞驾驶的皖S×××××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朋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3)第1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朋飞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被告史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号证据,利辛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4083.53元。4号证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5号证据,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期限92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50天,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史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1时30分,被告史军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沿利辛县城锦绣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泰金路交叉口,因操作不当,避让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朋飞驾驶的皖S×××××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朋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3)第1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朋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朋飞的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依法经本院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7日作出皖利群司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朋飞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朋飞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史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朋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朋飞诉称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刘朋飞户籍所在地系利辛县王市镇刘小桥庄23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83.53元,误工费66.6元/每天×90天=5994元,护理费101.6元/每天×50天=5080元,营养费30元/每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10天=300元,交通费10元/每天×10天=100元,合计26457.6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史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承担60%赔偿责任,计26457.63×60%=15874.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朋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5874.5元;二、驳回原告刘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史军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黄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