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7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郭春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郭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7232号原告王x,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郭x,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王x(下称原告)与被告郭x(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我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购车指标以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我,我当场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均交付给了我。几天后我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已将其购车指标使用。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2万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收标)》无效,并判令被告向我返还2万元及资金使用费0.44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收标)》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一辆小客车指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一次性卖给”原告,出售价格为2万元,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放在原告手中以作过户车辆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现原告并未使用被告的购车指标。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现被告的小客车购车指标已被使用。原告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欲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一事及已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标)》、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就转让被告名下小客车配置指标所签订的《协议(收标)》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应被确认为无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该协议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与被告郭x于二О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协议(收标)》无效;二、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x返还二万元;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王x负担37元(已交纳),被告郭x负担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