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卢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3年12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吴加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卢某以互助会的形式,由其本人充当会头,召集陈某甲、杨某甲、祝某、江某、舒某等不特定人员入会,规定会期、次数、金额并制作会单,无偿使用第一期会款,以后再根据利息的高低确定会款的中标者,并叫其丈夫被告人李某协助收取会金,非法吸收会款约33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到三门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杨某甲、祝某、江某、舒某、邵某、韩某、奚某、芦玉英、杨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丙、蒋某、章某甲、章某乙、洪某、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陈某乙、章某己、陈某丙、杨某丁、陈某丁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会单,欠条,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38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协助吸收公众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卢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没有交代其丈夫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物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卢某、李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