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冯再平与杜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再平,杜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9号原告:冯再平。被告:杜加仁。原告冯再平为与被告杜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再平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杜加仁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冯再平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冯再平多次催讨,被告杜加仁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杜加仁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冯再平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冯再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杜加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冯再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杜加仁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冯再平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18日前归还,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冯再平于同日向被告杜加仁账号汇款567000元,现金交付3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冯再平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加仁向原告冯再平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冯再平多次催讨,被告杜加仁至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冯再平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杜加仁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冯再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加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再平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杜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