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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亚群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亚群,祝明星,兴化市松日电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354号申请执行人李亚群,居民。被执行人祝明星,居民。被执行人兴化市松日电炉厂,住所地在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南甸区域。法定代表人沈圣,厂长。申请执行人李亚群与被执行人祝明星、兴化市松日电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东灶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祝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亚群的租金75000元,冲减第一个已经支付的租金5000元,实际支付租金70000元,支付原告李亚群沪BXXX**牵引车一年期间的交强险保险费3136元、商业三责任18700.16元、车船税639元,苏JXX**半挂车一年的保险费1075.2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费2624.30元、车船税210元,同时支付原告李亚群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0元、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6384.66元;二、被告祝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李亚群沪BXXX**(含拖苏JX**半挂车)运输车一辆,如该车灭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原车辆返还,被告祝明星支付原告李亚群的租赁车辆折价款140000元,被告兴华市松日电炉厂对本条款被告祝明星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灶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