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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朝兴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兴,男,汉族,现年38岁,1976年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无前科。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陈朝兴酒后驾驶云P357**号普通轻型货车从华坪县石龙坝镇驶往四川省攀枝花市方向。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华坪县石龙坝大转拐路段时,车辆撞于路边的行道树上,造成云P357**号车及公路设施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朝兴打电话报案。经检测,被告人陈朝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35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朝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朝兴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构成投案自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朝兴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朝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陈朝兴酒后驾驶云P357**号普通轻型货车从华坪县石龙坝镇驶往四川省攀枝花市方向。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华坪县石龙坝大转拐路段时,车辆撞于路边的行道树上,造成云P357**号车及公路设施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朝兴打电话报案,并向华坪县公路行政管理大队赔偿了910.00元损失费。经检测,被告人陈朝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35mg/100ml,被告人陈朝兴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朝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报案的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肇事的机动车,并检验了被告人血液的情况;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现场情况;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告知记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22时32分,对陈朝兴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血液提取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酒精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证实经丽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朝兴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28.35mg/100ml,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饮酒驾驶车辆撞于路边的行道树上,并报警的事实;证人陈朝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和被告人一起吃饭并喝酒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华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云P357**的车主系李景高;财产损失赔付收据,证实被告人向华坪县公路行政管理大队赔偿了910.00元损失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损失,积极交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