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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念银与赵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念银,赵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周念银,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易家渡镇杨二汊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7********。委托代理人马世珍,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凯,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白云乡湖南雄磺矿宿舍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6********。原告周念银与被告赵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念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念银诉称,2012年1月,经覃正炎介绍,原告驾驶湘J757**号货车为被告赵凯运输红渣(流酸渣),按照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南雄磺矿的红渣运至石门县新关镇,被告以每千公斤16元的价格支付运输费,运输完毕后,被告赵凯尚有732千公斤货物的运输费未付,其中437.5千公斤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其余294.5千公斤未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运费1171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酸渣运单》5份、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被告赵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或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指定的人员出具的结算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经覃正炎介绍,原告驾驶湘J757**号货车为被告赵凯运输红渣(流酸渣),并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南雄磺矿的红渣运至石门县新关镇,由被告指定人员过磅验收,被告以每千公斤16元的价格支付运输费,运输完毕后,被告赵凯给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另外有294.5千公斤未结算,原告持有《硫酸渣运单》5份,运单上注明车号75762,数量合计294.5千公斤(折合运费4712元)。综上,被告共下欠原告运输费11712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由被告或其指定人员验收并出具相关凭据,原、被告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实属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念银运输费用11712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赵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