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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兵(绰号“歪歪”),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衡南县栗江镇田洲村上桥组;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王小兵右锁骨骨折不适宜羁押,衡南县公安局未予执行逮捕;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飞担任庭审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到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小兵先后四次非法收购和销售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1180元,从中获利11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兵辩称:自己没有收购杨军的摩托车卖给杜红军,只是帮杜骑车过去,拿了他100元报酬;其余指控是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一天,被告人王小兵将从一阳姓男子处以900元价格收购的一辆明知是盗抢等违法得来的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某,获利400元。2、2014年6月一天,被告人王小兵将从一吸毒人员处以700元价格收购的一辆明知是盗抢等违法得来的黑色钱江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以1180元卖给王某甲,获利480元。3、2014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小兵又将从一绰号为“干筋”的人处以760元收购的一辆明知是他人盗抢等违法得来的黑色嘉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以880元卖给王某乙,获利120元。经鉴定,上述三台摩托车总价值9480元,被告人王小兵从中获利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兵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证人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小兵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决定及清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转售他人,妨碍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兵于2014年6月一次收购杨军的摩托车后再转售给杜红军而获利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小兵有犯罪前科,且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所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许小春人民陪审员  谢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