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富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39号罪犯王富,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医院服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元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富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赤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元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平均84分。在劳动改造中,罪犯王富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圆满完成民警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累计获考核分295分,记功4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属悔改表现突出。本院认为,罪犯王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