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沈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沈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8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责人:冯俊。委托代理人:张菲、陈志婧。被告:沈军(曾用名:沈德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沈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菲、被告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浣纱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身负巨额债务、不具备清偿能力,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2×××09的信用卡,并自2010年10月31日起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所持有的该卡共计发生99465.91元透支金额未能按约定归还。2013年1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因本案及其他犯罪行为分别购成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和抽逃出资,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归还恶意透支骗取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465.91元,其中骗取信用卡透支本金41634.83元及利息损失41651.86元、滞纳金损失16179.22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以实际清偿日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返还透支本金41634.83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1651.86元、滞纳金损失16179.22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浣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2.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3.账户交易详单1份,证明被告透支款项的事实。4.欠款明细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使用该卡恶意透支、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9465.91元,其中透支本金41634.83元及利息损失41651.86元、滞纳金损失16179.22元。5.(2013)浙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浙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沈军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认为利息和滞纳金的收取不合理,应计算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止。被告沈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军对原告工商银行浣纱支行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浣纱支行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沈军向原告工商银行浣纱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09),承诺了解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并保证其在申领单上填写的内容真实有效。该章程及合约约定:1.客户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2.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3.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应当按超额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4.客户同意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5.《收费标准表》作为合约附件与本章程和合约具同等效力;等等。同时明确该信用卡的人民币账户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沈军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账户信用卡透支本金41634.83元。庭审中,工商银行浣纱支行自认于2014年7月28日扣收沈军49.18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3月和2010年10月,沈军先后在工商银行浣纱支行申领了卡号为xxx和xxx的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3月,被告人沈军明知无能力归还而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11061.35元和39802.6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沈军仍拒绝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之内容,案涉信用卡透支行为系沈军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鉴于刑法是最严厉的强制性规范,对犯罪行为处以刑罚惩罚意味着该犯罪行为系为法律所禁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信用卡透支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工商银行浣纱支行与沈军之间的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已因生效刑事裁判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而均归于无效,沈军基于其犯罪手段所透支的本金应予以返还,并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工商银行浣纱支行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工商银行浣纱支行扣收的49.18元应从透支本金中予以扣除。沈军抗辩相应的损失应计算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本院认为该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41586.64元;二、被告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上述透支款的利息损失(从每笔款项透支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担665.50元,由被告沈军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