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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纪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纪某,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别名大利),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别名纪某甲),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别名老五),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纪某、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纪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纪某在辽宁省北票市盛达小区×号楼×单元×室纪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20余人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赌资370955元。被告人吕某在赌场为他人提供赌资,从中获利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纪某、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纪某、吕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纪某系赌友,与吕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杨某甲与纪某等人预谋,欲开设赌场从中渔利。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纠集20余名参赌有人在被告人纪某的家中(辽宁省北票市盛达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370955元。被告人吕某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获利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纪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李某乙、路某、曹某、孙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冯某、杨某乙、李某甲、侯某、成某、钟某、李某丙、勾某、佟伟、高某、张某甲、胥某、崔某、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收缴清单、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纪某、吕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