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春江与周建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春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周建晁,农民。原告刘春江与被告周建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江诉称,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自原告处借款39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6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7月30日自原告处借款共计39000元,并出具了由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三张。其中2014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3月2日借款10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7月30日借款9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晁偿还原告刘春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514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