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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洪勋、刘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勋,刘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邱天洪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洪勋,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唐山市第二塑料厂职工,现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抓获,2014年7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2014年7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杰,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唐山市开平区果园供销社职工,现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勋、刘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勋、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许洪勋伙同被告人刘杰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被告人许洪勋承租的平改安置房(唐山市万达小区2栋1门3204号,该房屋产权归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所有)出售给刁某,骗取其现金28万元,所得钱款用于酒吧经营使用。后经刁某催要,被告人刘杰陆续退还刁某现金1.0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洪勋、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刁某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排队卡、长青楼住宅承租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长青楼区域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协议书、长青楼回迁安置住房结算明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证明;房屋移交协议;被告人许洪勋、刘杰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勋、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洪勋、刘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洪勋、刘杰非法所得269700元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洪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洪勋、刘杰非法所得2697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天洪 邱天洪审判员 顾智娟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 孙洪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芳芳:姚芳芳关于被告人许洪勋、刘杰合同诈骗一案的审理报告(2014)丰刑初字第354号一、控辩双方的基本情况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被告人张昆合同诈骗一案,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张昆合同诈骗一案,由张杰报案至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4年1月8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形成此卷。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昆与唐山市丰润区海川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B×××××的捷达轿车使用。同年9月,被告人张昆谎称该车为其所有,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杰。后张杰因怀疑该车有问题,将该车退还给张昆,被告人张昆将车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左岸景林小区。在此期间,唐山市丰润区海川汽车租赁公司一直无法与被告人张昆取得联系,后该公司通过卫星定位轨迹在韩城镇左岸景林小区找到该车并自行拖回。经价格鉴定,冀B×××××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昆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张昆与唐山市丰润区海川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B×××××的捷达轿车使用。同年9月,被告人张昆谎称该车为其所有,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杰。后张杰因怀疑该车有问题,将该车退还给张昆,被告人张昆将车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左岸景林小区。在此期间,唐山市丰润区海川汽车租赁公司一直无法与被告人张昆取得联系,后该公司通过卫星定位轨迹在韩城镇左岸景林小区找到该车并自行拖回。经价格鉴定,冀B×××××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2014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昆明知张杰报案后还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杰、王立猛、杨文华、史国胜、王国华、张朝同的证言;被害人王建超、刘飞雨、张亚军的陈述;证人张杰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书;短信记录;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008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昆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处理意见和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昆明知张杰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被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主办人邱天洪2014年11月14日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4年11月14日地点:刑二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邱天洪审判员:顾智娟、孙洪海书记员:姚芳芳合议内容:邱:被告人张昆合同诈骗一案经过开庭审理,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下判。今天咱们合议一下。顾:2013年7月,被告人张昆与唐山市丰润区海川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B×××××的捷达轿车使用。同年9月,被告人张昆谎称该车为其所有,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杰。后张杰因怀疑该车有问题,将该车退还给张昆,被告人张昆将车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左岸景林小区。在此期间,唐山市丰润区海川汽车租赁公司一直无法与被告人张昆取得联系,后该公司通过卫星定位轨迹在韩城镇左岸景林小区找到该车并自行拖回。经价格鉴定,冀B×××××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杰、王立猛、杨文华、史国胜、王国华、张朝同的证言;被害人王建超、刘飞雨、张亚军的陈述;证人张杰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书;短信记录;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008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昆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昆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孙:同意。2014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昆明知张杰报案后还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现该车已被追回,被告人张昆被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顾:同意。对被告人张昆并处罚金。孙:同意。邱:同意二位以上的讨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自首、被动退赃的规定,被告人张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顾:同意。孙:同意。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