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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与“二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二哥”电话联系被告人季某,让被告人季某帮其送货。当天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季某至宁波市东钱湖盛远宾馆斜对面路口处,将一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季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刚交易的毒品一包(净重0.9978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交易款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测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手机一部、毒品0.9978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