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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夫妇同在嘉祥县嘉祥街道东关社区租房居住时相识。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李某乙、刘某女儿变更户籍年龄、办理拆迁安置、低价购买住房为名,先后4次骗取李某乙、刘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3万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手续、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人民币6.7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收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夹守干审 判 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