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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王爱军、刘利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王爱军,刘利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陈海涛,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新乐。被告王爱军,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被告刘利恒,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原告陈海涛诉被告王爱军、刘利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乐,被告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涛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爱军因做煤炭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5日给息,因原告着急用款,与被告王爱军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款95000元则双方债权、债务两清,若不还则按月息3分清本息,并约定原告可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到期后,被告王爱军仍未归还分文。被告刘利恒与被告王爱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利恒对被告王爱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爱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被告刘利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爱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被告刘利恒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利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爱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2、被告王爱军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按期还款原告要95000元,超期按100000元归还;3、二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利恒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爱军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名字是被告王爱军签的,内容不是王爱军写的,借条的实际数额是95000元,借条写100000元是包含之前的5000元利息,被告刘利恒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利恒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军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王爱军出具借条前借款数额是95000元,2013年11月30日连本带息共计100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5000元。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爱军因做煤炭生意借原告95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其中含之前的利息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海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分/月,每月5号结息。(附:上次打借条作废)王爱军2013年11月30号”。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爱军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载明“还款协议我于2013年11月30号欠陈海涛款玖万伍千元于2014年3月28号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三分清本息,有沁阳或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还款人:王爱军2014.3.11”。二被告于1993年元月8日在沁阳市山王庄民政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又补办结婚登记证,2014年4月25日在沁阳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王爱军借原告款的实际数额为95000元,借条上载明的100000元含出具借条之前的5000元利息,故本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5000元,关于2013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因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利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军主张被告刘利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海涛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500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利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王爱军、刘利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