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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与吕波、王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吕波,王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樊东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负责人武斌,建行襄阳樊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玫,建行襄阳樊东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吕波被告王燕平原告建行襄阳樊东支行与被告吕波、王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樊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国超、金玫,被告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襄阳樊东支行诉称,2006年6月9日,被告吕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吕波以自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95-3号2栋1单元8层右户14室(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000005**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00元,但被告吕波未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配偶王燕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未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吕波、王燕平共同偿还借款剩余本金9999.9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11099.2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新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且原告应享有对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波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应计算复息,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燕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吕波以个人消费为由向建行襄阳樊东支行申请贷款9万元。当日吕波与建行襄阳樊东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36个月,从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吕波以自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95-3号2栋1单元8层右户14室(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000005**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向建行襄阳樊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建行襄阳樊东支行将90000元贷款发放给吕波。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吕波、王燕平未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建行襄阳樊东支行贷款本金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11099.2元未还,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吕波与王燕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23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建行襄阳樊东支行贷款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吕波户口本、两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工作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波向原告建行襄阳樊东支行贷款9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建行襄阳樊东支行贷款本金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11099.2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建行襄阳樊东支行贷款转存凭证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吕波向原告建行襄阳樊东支行贷款时,与被告王燕平系夫妻关系,贷款时用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本院认定该贷款属被告吕波、王燕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波认为在计算利息的同时不应同时计算复息,也即为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吕波的辩称理由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建行襄阳樊东支行要求被告吕波、王燕平偿还贷款本息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波、王燕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9元;二、被告吕波、王燕平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贷款本金9999.99元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为111099.2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利息;三、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以被告吕波自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95-3号2栋1单元8层右户14室(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000005**号)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二、三项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的上述债权。如逾期支付,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吕波、王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