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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2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清某,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甲与王某甲系自由恋爱。2014年3月8日双方订婚时,张某甲给付王某甲现金78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王某乙于2014年4月14日返还张某乙现金39000元。2013年12月9日,经张某甲签字,王某甲在郑州同济医院实施人流手术。原审认为,张某甲与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张某甲与王某甲同居致王某甲怀孕流产,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双方协商返还彩礼39000元,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张某甲、张某乙再起诉请求王某甲返还彩礼没有事实根据,张某甲、张某乙起诉王某乙无法律依据。故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协商退还彩礼3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没有缔结婚姻而解除婚约关系的,应全部退还彩礼。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王某甲与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4、王某甲的流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不退还彩礼的理由,另王某甲的流产上诉人已支付了相关费用。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1、本案是婚约纠纷,当事人是男女双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王某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3、一审庭审时严格按照正常庭审程序进行,不存在上诉人所说违法情节,上诉人随意诬蔑法庭的严肃和庄严。二审中,张某甲、张某乙提交一份证据,系王某甲流产所花费的费用单据七张,证明王某甲流产时我方已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王某甲、王某乙质证意见认为正式由于王某甲流产,双方才在上学期间订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甲、王某甲虽系自由恋爱,但最终双方未能缔结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张某甲给付王某甲的彩礼应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录音证据①书面材料显示“她说给50%,给一半39000元,我九点查账还未到账”“说好了给一半给39000元,现在又不给了,你尽量催一催吧!”等。可以认定双方已就彩礼返还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由王某甲返还张某甲39000元,且王某甲已于2014年4月14日经王某乙返还给张某甲、张某乙39000元,故原审判令王某甲返还张某甲39000元的彩礼正确,故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并应全额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喃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