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汪思京诉黄瑞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思京,黄瑞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汪思京,男,汉族,2007年12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汪学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彭少琴,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被告黄瑞先,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址:惠州市江北。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丘洛宏、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黄瑞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赔偿10248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答辩为:一、我方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我方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C91**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方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元过高,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的地方,请求法院酌情下调。2、首先,计算护理费时间应当以住院期限为准,为12天;其次,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440元,无提供相关聘请护工的票据,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即使有请护工的必要,按照惠州地区此类案件的一般标准应当以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宜。3、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答辩人没办法举证证明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支出情况,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没办法举证证明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待后续治疗费真实��生才另行请求。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没办法举证证明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6、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具备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三、我方已垫付一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赔偿额度内相应扣减。四、我方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黄瑞先答辩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2月28日,被告黄瑞先驾驶粤LC9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244线305KM+600M时,追尾碰撞由汪学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彭少琴、儿子汪思京),造成汪学辉、彭少琴、汪思京三人受伤几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第0000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瑞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思京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6096.1元。粤LC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商业保险余额为166713.48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黄瑞先是本案肇事车辆粤LC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黄瑞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瑞先负责赔偿。上述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166713.48元内先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96.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证据对该费用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4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情况,应按100元/天的标准,经计算,护理费为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其不具备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条件,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3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8046.10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350.00元。由于被告黄瑞先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696.10元,由被告黄瑞先负责赔偿,上述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汪思京。��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汪思京人民币13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汪思京人民币6696.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被告黄瑞先承担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审 判 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天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