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勇、彭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勇,彭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59号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勇,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彭利群,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勇、彭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告达成和解意向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