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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宋某某,男,194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XX区X街*号*栋X门*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街*号*栋*房。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康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费用共计60398元。本案相关情况:一、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被被告派往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后勤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9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2013年11月2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与同事肖思宁因故发生争执、推搡,导致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仍旧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底。二、原告的治疗及伤残认定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八医院住院治疗两次15天,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肖思宁垫付。2014年3月17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钝器致左侧第4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3个月。三、原告所受的损失:1、后期康复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560元;4、营养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59898元,本院予以认定。四、其他情况:原告受伤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应依法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依法驳回了宋某某的起诉。此后,原告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5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已于2007年12月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招用原告继续工作,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2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字(2014)第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系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人事仲裁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虽然原告受伤系第三人肖思宁所致,但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依法有选择由第三人或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若被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某某59898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敏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