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赵某丁之母。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会龙,该公司职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于利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京Q×××××号奥拓轿车,沿滨城区黄河一路由东向西行至渤海十八路路口以东95#箱变H1N030号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赵某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赵某丁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韩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驾驶京Q×××××号奥拓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丁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系坦白;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愿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京Q×××××号奥拓轿车,沿滨城区黄河一路由东向西行至渤海十八路路口以东95#箱变H1N030号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赵某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赵某丁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滨公交西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醉酒驾车且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尸检)字(2014)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赵某丁符合环枢椎脱位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形成。(3)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562号检测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04第8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公路双黄线以北的第二条车道内,京Q×××××号奥拓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尾部接触发生碰撞,京Q×××××号奥拓轿车事故时的时速为63.9-69.0公里。3、身份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载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其车辆信息情况。4、视频资料,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停车观察情况后驾车逃离现场。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京Q×××××号奥拓轿车系被告人刘某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赵某丁生前居住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赵桐村,其因该村土地被征用已失去土地,2013年6月在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其父母赵某乙、赵某丙生育子女4人。因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5610.75元(282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赵某乙生活费7393元/年×5年÷4被抚养人赵某丙生活费7393元/年×6年÷4)、丧葬费23913元,共计609523.75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退休证、失地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明、证人赵某甲、韩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现金3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