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成亮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郭成亮,男,汉族,1932年8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1月14日本院收到郭成亮的起诉状,称因起诉人对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流转协议有异议,由贺兰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贺兰县人民法院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传票一起邮寄给起诉人,没有告知起诉人相关权利。庭审中起诉人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关出庭接受质证,但是直至案件庭审程序结束,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也没有出庭作证,导致起诉人质证不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部令第107号)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应当出庭作证。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要求贺兰县人民法院返还起诉人的鉴定费用,但贺兰县人民法院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相互推诿,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成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侯凤萍审判员 陈开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